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业证书的制发工作,维护国家学历、学位教育制度和学历、学位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江西理工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理工发〔2017〕76号)《江西理工大学专科生学籍管理细则》(理工发〔2017〕77号)《江西理工大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理工大学本专科生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含毕业证书与结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含辅修学位证书)、辅修专业证书与肄业证书。
第二章 学历证书
第三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三级管理。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所取得的学历证书均需注册,注册的学历证书经教育部审核、备案后国家方予以承认和保护。
注册学历证书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两种。
第四条 普通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习起止年月;
(二)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第二学士学位),毕(结)业;
(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
(四)学历电子注册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
(五)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长签名;
(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五条 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办理程序和基本要求按照《江西理工大学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实施办法》施行。
第六条 学历证书的制发
学历证书由教务处根据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的决议制作。
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在学生交回结业证书后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前结业证书遗失的,学生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证书遗失启示,并向学校提供刊登遗失启示的报刊及书面说明。
学历证书的发放由教务处负责分发到各学院(校区),各学院(校区)具体负责面向学生的证书发放工作。
第七条 学历证书的撤销
对于学历证书的撤销,由学校根据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的决议予以公告,宣布学历证书作废,并对证书予以注销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章 学士学位证书
第八条 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高等教育学位授予信息报送与学位证书制发管理工作实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省级学位主管部门、 学位授予单位三级管理。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所取得的学位证书均需注册,注册的学位证书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国家方予以承认和保护。
辅修学士学位证书应在专业名称后标注(辅修)字样。
第九条 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计、印制,学位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身份证件信息一致),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骑缝加盖学位授予单位钢印)。
(二)攻读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名称符合国家学科专业目录及相关设置的规定)。
(三)所授学位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按国家法定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全称填写)。
(四)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院、所)长签名。
(五)证书编号。
(六)发证日期。
第十条 学位授予信息报送。
学士学位授予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全日制学士学位授予信息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教务处收集、整理、核实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学士学位授予信息,由教务处确保信息质量。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证书的制发
学士学位证书由教务处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制作。
学士学位证书的发放由教务处负责分发到各学院(校区),各学院(校区)具体负责面向学生的证书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证书的撤销
对于学士学位证书的撤销,由学校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予以公告,宣布学士学位证书作废,并对证书予以注销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章 其它学业证书
第十三条 其它学业证书包含辅修专业证书、肄业证书。
第十四条 辅修专业证书由教务处根据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的决议制作,由教务处负责分发到各学院(校区),各学院(校区)具体负责面向学生的证书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辅修专业证书的撤销,由学校根据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的决议予以公告,宣布学历证书作废,并对证书予以注销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 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肄业证书由教务处根据学校文件制作,并分发到各学院(校区),学生办理完离校手续后由各学院(校区)具体负责面向学生的证书发放工作。
第五章 学业证明书
第十七条 学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不得再补办学业证书。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的证书遗失,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学业证明书。学业证明书与原学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证书的生效
第十八条 学业证书、学业证明书自发证日期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开始实施。凡以往制定的与本办法有冲突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